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燕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察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固曾收受撰狀人為告訴人 周詩 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惟該狀之具狀人係被告徐淑燕(見本院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自承係其自行委託友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又告訴人陳稱不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難認告訴人確有以該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之意,附此敘明。
三、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公然辱罵告訴人,又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刺激,與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反面、第19頁),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被告徐淑燕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號送達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燕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1日2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之高點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 周詩穎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客語「你媽雞巴」一語辱罵周詩穎,足以貶損周詩穎之人格;又以腳踢周詩穎之胸口,周詩穎因而跌落於地,復徒手拉扯周詩穎之雙手在地拖行,致周詩穎受有胸部挫傷、兩側手臂多處瘀傷併挫傷、左手腕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詩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淑燕在本署檢察│(1)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有以客語「你媽雞巴││││」一語辱罵告訴人周詩││││穎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有以腳踢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踢到告訴人,伊有││││出手打告訴人,然因有││││人在中間擋著,並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互相拉扯間有受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周詩穎在│全部犯罪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3│證人 吳坤祥 在本署檢察│被告在前開時間及地點,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腳踢周詩穎胸腹間2、3下,││││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淑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