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簡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58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
.97,以日計息,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其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復於99年4月17
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而該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65,958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部份不爭執,原告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
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
打算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進行協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及財政部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稱不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時間超過五年期
間之部分等語。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請
求最近5年即自98年5月2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後回推5年
)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
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81條第1款,由被告負擔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