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梁憶嚴
       梁廣漢
       何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
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梁憶嚴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梁廣漢、何秋碧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21,39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99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2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又被告梁廣漢、何秋碧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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