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76號
原 告 馮松德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建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嘉玟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及經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馮松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建元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馮建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馮建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馮建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乙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刑事判決亦同),揆之首開
規定,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侵入住宅之侵害居住安寧人格
權之慰撫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嘉玟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臺南市○里區○○路○○○巷○○弄○○號
即原告二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致系爭
房屋大門之拉閂損壞無法關閉。原告馮松德聞聲命原告馮建
元開門查看,被告又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未經原告等同意,侵入系爭房屋並徒手毆打原告馮建元
頭部,致原告馮建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嘔吐、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有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可稽,該受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損壞大門之拉閂,造成無法關閉,
亦有卷附照片12張可資為證。被告之上揭行為,業經原告二
人及證人 洪玉蘭 等證述為據,被告構成刑事犯罪,業經鈞院
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嘉玟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在
案。原告二人為前揭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737號
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馮松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請求被告陳嘉玟賠償系爭房屋大門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修
復門閂及相關鎖頭部分,由原告馮松德支出新臺幣(下同)
2700元。
2、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原告馮松德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慰撫金。被
告先由被告陳嘉玟以腳踹門,進而未經同意,侵入原告住宅
毆打原告馮建元,原告馮松德身為戶長,患有輕度肢障,目
睹其子馮建元(亦患有中度智障及輕度肢障)遭到被告無情
痛毆,致使原告雖於家中,卻陷於恐懼與不安,可見住宅之
安全及寧靜遭破壞之情節重大,亦侵害原告擁有是否允許他
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權,原告馮松德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
告係不法侵害告馮松德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因此,原告乃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據上,被告陳嘉玟應給付原告馮松德102700元。
㈢、原告馮建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5035元。查,本件係故意傷害案件,並非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
、「其他之重大交通事故」,而無保險人代位請求問題,醫
療費用請求權亦未法定移轉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有關收據內記載健保負
擔金額部分,雖經健保給付,然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馮建
元因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治療,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0
35元,此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資證明。又收據內關於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必要支出,
應准許請求,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馮建元之醫療費用503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原告馮建元因受到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嘔吐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不輕,飽受疼痛折磨,須多次就
醫,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與不便。且一般成年人已難以抵擋
像被告如此青壯年之攻擊,更何況原告馮建元係患有中度智
障及輕度肢障之人,只能任人痛扁,其受驚嚇程度之大,不
言可諭,身心嚴重受創,更不待言,爰就身體受到侵害部分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⑵、又,被告先是用腳踹原告住家大門,被告於原告馮建元開門
查看之際,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住宅並毆打原告馮建元
,使原告馮建元身處家中亦遭傷害,可見住宅之安全及寧靜
被破壞之情節重大,亦侵害原告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住宅
之自由權,原告馮建元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係不法侵
害原告馮建元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因此,原告馮建元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⑶、故兩項慰撫金合計30萬元。
3、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建元305035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明
載:「陳嘉玟與馮建元係鄰居,均居住在臺南市○里區○○
路○○○巷○○弄內,因懷疑馮建元竊取其住處之鞋而心生不滿
,陳嘉玟乃夥同友人 郭乃文 、 郭乃勻 ,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22時50分許,至臺南市○里區○○路○○○巷○○弄○○號馮建元
及其父親馮松德共同居住管領之住宅,陳嘉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踹大門,致上址住宅大門之拉閂損壞無法關閉,足
以生損害於馮松德。馮松德聞聲命馮建元出外查看,陳嘉玟
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待馮建元開門後,徒手毆打馮
建元頭部,致馮建元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且,被告陳
嘉玟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102年9月10日審理
期日當庭供稱:「(問:去馮建元家做什麼?)我去踹他們
的門,要找他們理論。」、「(問:你是否知道你去踹門,
門應該會壞掉?)對。」等語,足見被告陳嘉玟就傷害罪及
毀損罪部分,對原告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陳嘉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議。
2、原告馮松德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已住該屋數十
年,系爭房屋大門約於十幾年前曾由原告馮松德更換過,原
告馮松德係實際管理使用該屋數十年之合法占有人,依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8號裁判意旨,原告馮松德就占有物雖
非所有權人,原告馮松德就修理費用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系
爭房屋之大門本有喇叭鎖之設備,而系爭房屋大門主要雖是
拉閂損壞,但經過被告踹門後,喇叭鎖亦走精而對不準,予
以更換應屬合理必要。
3、至於被告陳嘉玟侵入住宅部分,除了原告二人之指訴外,證
人即原告母親於101年9月11日警訊時供稱:「…聽到有人在
踹我家鐵門,聽到我先生叫我兒子馮建元去開門查看,門剛
打開就有人衝進我家大小聲…」;於101年12月4日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有人來踢我家的門,我先生叫馮建元
出去看看,馮建元一打開門郭乃勻他們有3、4人就衝進我家
的車庫來…」;於102年8月6日鈞院審理期日證稱:「是,
他們三個人都衝進來打。」等語,是被告陳嘉玟亦應構成侵
入住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權或侵害原告
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
任。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嘉玟應給付原告馮松德102700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嘉玟應給付原告馮建元305035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馮建元為住同一巷弄之鄰居,於101年8月間,原
告馮建元涉嫌侵入被告之住宅偷竊鞋櫃內之拖鞋,被告念在
原告馮建元智能不足,未報警追究,僅上門告訴馮建元之父
即原告馮松德,不料,原告馮松德竟出言辱罵被告,被告氣
不過才於酒後至馮家理論,卻因此與原告馮建元發生衝突;
被告與原告馮建元在門外衝突時間甚短,因此雙方受傷均不
重,此由原告馮建元病歷資料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
絕無如原告等、洪玉蘭所供,有五個人闖進其家裡將馮建元
按壓在地上毆打十幾分鐘之事實,否則,以被告等人,年輕
且有力,一旦圍毆起來,原告馮建元所受傷害豈止如此。而
上開情狀經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判處被告毀損部分拘役十
五日,傷害部分拘役四十日,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則無罪。
㈡、被告坦承有毀損及傷害之事實,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
顯不合理,茲敘明如下:
1、毀損部分: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馮松德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該房屋之門栓、喇叭鎖等安全設備為原告馮松德
所設置,是縱認上開房屋之門鎖有遭到損害,惟原告馮松德
既非受害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甚明。另,
原告所提之修理門鎖收據,經被告前往該店家查詢,老板戴
俊榕表示,該收據是應原告之請求而開立,實際上無修理該
些項目其事,可見原告之請求,不實在。
2、傷害部分:
⑴、關於原告馮建元就診及受傷情形,佳里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
情摘要及護理紀錄分別載有:「病人於8月15日急診就診所
述之頭部疼痛位置都在頭皮部位,外觀上無法看出有明顯外
傷,病人主訴遭人毆打頭部及頭暈的症狀。所謂腦震盪是指
頭部外傷後有持續的神經學症狀,包含持續的頭暈、頭痛就
會被診斷為腦震盪。頭痛頭暈都是主訴之症狀,沒有儀器可
供檢查,附上病人101年8月15日急診就診照片供參考。」、
「此次急診:家屬代訴被鄰居用拳頭打頭,現左側頭部疼痛
無明顯紅腫,會頭暈想吐。」等語。由以上證據可見,原告
馮建元絕不可能有遭多人圍毆達10幾分鐘之事實,否則其所
受傷害即不會是「在外觀上無法看出有明顯外傷」、「左側
頭部無明顯紅腫」如此結果。雖然原告馮建元主訴伊有頭痛
、頭暈、想吐之症狀,但因無儀器可供檢查,病人如別有目
的,誇大其詞,則醫生勢必受其誤導而作出不確之診斷。故
所謂「腦震盪」既係根據原告馮建元片面說法而來,其是否
可信,即不能無疑。從而原告馮建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即嫌過高。
⑵、另,原告馮建元所提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除101年8月
15日編號0000000該紙,金額520元為急診之支出,被告不爭
執外,其餘10紙看診科別均為「一般及消化系外」之項目,
與原告馮建元受傷無關,此部分不應請求。此外,上開10紙
收據,原告除自付額部分外,亦將健保給付費用全數計入,
鑑於健保部分為健保局所支付,且將來健保局根本不可能再
以原告獲得雙重賠償為由,要求原告返還,故基於「有損害
才有賠償」之原則,避免原告藉此獲利,被告主張健保給付
部分,不應准其所請。
㈢、至於侵入住宅部分,經鈞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被告並無此犯
罪行為,是就此部分,原告馮松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亦難謂有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陳嘉玟與馮建元係鄰居,均居住在臺南市○里區○○路○○○
巷○○弄內,陳嘉玟101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有以腳踹原告
馮松德住家大門,有以手毆打原告馮建元頭部一下。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馮建
元之傷勢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及嘔吐、輕微腦震盪。
㈡、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進入臺南市○里區○○路○○○巷○○弄
○○號原告馮建元及其父親馮松德共同居住管領之住宅內?是
否構成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
權和侵害原告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㈡、原告馮松德門栓損壞部分修復費用為若干?
㈢、原告馮建元受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馮松德請求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
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第363號判例可供參
照。
2、經查,原告馮松德主張被告損毀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閂,但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非原告馮松德所有,而原告亦於103年4月28
日之辯論意旨狀中自認,則縱被告將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閂損
毀,原告馮松德既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自未受有權利或利
益之損害,故原告馮松德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馮松德雖提出修
復門閂等2700元之收據,然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馮
松德應就該屬私文書之收據之真實,負舉證責任。但查,原
告馮松德並未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補正該私文書之真正,
是自難僅以該收據,為被告不利之評價,是原告馮松德請求
大門門閂等毀損之2700元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3、侵入住宅,業如前壹、一、程序部分所述。
㈡、原告馮建元請求之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
明定。原告馮建元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馮
建元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及嘔吐、輕微腦
震盪之傷害;案經原告馮建元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被判
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傷害原告馮
建元部分亦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馮建
元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2、原告馮建元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35元,並提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抗辯該醫療
有部分科別為「一般及消化系外」,應與原告馮建元受傷無
關,不應請求,且原告主張健保給付部分,亦不應准其所請
云云,經查:
⑴、佳里奇美醫院醫療部門之官方網站即登載有內科部、外科部
、婦兒科、特別專科、護理與醫技部門,其中外科部則包括
一般及消化系外科、神經外科、泌尿外科、骨科、整形外科
、心臟血管外科,而本件原告馮建元因頭部外傷至外科部之
一般及消化系外科就醫診療,此由原告馮建元提出之102年7
月1日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輕
微腦震盪」、「科別:一般及消化系外」在卷可按,因之,
本院認原告馮建元提上開醫療單據,並無不妥,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馮建元請求醫療費用5035元,其中原告自付費用1298
元、健保負擔3737元,按被保險人即原告馮建元與中央健康
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
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
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
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
獲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利益,故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
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以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
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為宜,是原告馮建元請
求被告給付自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計129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黃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5030元部分,原告馮建元葉已表明不
請求。
4、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馮建元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本
院審酌原告馮建元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高職畢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
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而被告與原告馮建元為鄰居關係,被告
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頭部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馮建元傷勢
雖尚非嚴重,然被告此行為實不足取等情,認原告馮建元請
求精神慰撫金在三萬元範圍內尚稱允適,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馮建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馮松德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2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馮建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馮建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馮松德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馮
建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本訴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
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毆打、毀損物品及侵入住宅,故
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月
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亦對其傷害,係屬侵權行為,
應賠償予被告等語,是核兩造於反訴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
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馮建元與反訴原告為住同一巷弄之鄰居,於101年8
月間,反訴被告涉嫌侵入反訴原告之住宅偷竊鞋櫃內之拖鞋
,反訴原告念在反訴被告智能不足,未報警追究,僅上門告
訴反訴被告之父馮松德,不料,馮松德竟出言辱罵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氣不過才於酒後至馮家理論,卻因此與反訴被告
發生衝突,雙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
傷」、「腹部鈍傷、急性腹痛」等傷害,此情有狀附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
㈡、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急診就醫,共支出醫藥
費用1040元。而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身體受到傷害,
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醫藥費用104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040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馮建元抗辯則以:
㈠、否認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8月間侵入反訴原告
住宅偷竊拖鞋之事,此並非事實。
㈡、否認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因雙方扭打在一起或遭反訴被告毆打
,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腹部鈍傷、急性腹
痛」等傷害。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足見反訴被告才係被害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今反
訴原告竟片面自稱遭反訴被告毆打,因反訴被告傷害急診就
醫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無法
證明與反訴被告有關:
1、反訴原告於案發當天係以徒手毆打反訴被告馮建元頭部,因
此縱使反訴原告右上肢挫傷,亦不能證明係反訴被告所為,
亦有可能係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所造成,因此傷勢極為輕
微之擦傷而已。
2、反訴原告帶者酒意踹反訴被告的家門,依經驗法則判斷,反
訴原告當時應是處於極度盛怒之下,此由反訴原告之妻子及
朋友於刑事庭之證述亦足明瞭:
⑴、郭乃文證稱:「(法官問:你為何跑過去拉陳嘉玟?)因為
郭乃云拉陳嘉玟拉不動,所以我就跑過去幫忙拉。」(參刑
事一審卷第二宗第19頁反面)、「(法官問:你是如何拉開
陳嘉玟的?)我勒住他脖子。」、「(法官問:郭乃云是如
何拉開陳嘉玟的?)郭乃云那時候是用手拉陳嘉玟的腹部。
」(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23頁)。」;郭乃云證稱:「我
是說我要把他拉出來,但是他也要衝過去打。」(參刑事一
審卷第二宗第30頁); 陳衣珊 證稱:「多少應該有,因為我
也有去拉,但重點是我拉不回來。」)參刑事一審卷第一宗
第137頁反面)、陳嘉玟那天晚上有喝酒(參刑事一審卷第
一宗第142頁反面)。
⑵、徵上,足證反訴原告所稱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其妻子陳衣珊與
朋友郭乃文、郭乃云為將激動盛怒之反訴原告拉回來所造成
,至為灼然。尤其,郭乃云有用手拉反訴原告之腹部,是反
訴原告縱有所謂「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原因,是否係因
此強力拉扯造成?
3、況查,除了反訴原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係反
訴被告造成之外,反訴原告所提「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到院之時間係「101年8月16日22:38」,
此與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之案發時間為101年8月15日22時
50分,時間上並不吻合,足足相差一天左右,反訴被告特予
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賠償,反訴被告均予
否認。再者,反訴原告毆打患有中度智障及輕度肢障之反訴
被告,已值非議,竟反訴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不合理,實
無可採。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宣告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嘉玟之傷勢有右上肢擦挫
傷、腹部鈍傷、急性腹痛。
㈡、爭執事項:
1、反訴原告所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
為反訴被告所造成?
2、反訴原告受傷得請求之醫療費1040元及慰撫金2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
為反訴被告所造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嘉
玟之傷勢有右上肢擦挫傷、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傷害係與
反訴被告扭打所造成,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
資為抗辯。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責任,係以「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經查:
1、本件反訴原告犯毀損及傷害之主觀動機在於與反訴被告間之
竊鞋事由,而反訴原告之客觀反擊行為卻為酒後以腳踹本訴
原告二人共居之臺南市○里區○○路○○○巷○○弄○○號大門之
拉閂至損壞無法關閉,及進而徒手毆打反訴被告馮建元頭部
,致反訴被告馮建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嘔吐、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見確定刑事判決事實欄),依此客觀上行為觀
之,係反訴原告侵門實施侵權行為,引發本事件,且依一審
刑事判決第5頁所載,於本事件中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毆
打後意識有些不清,核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及嘔
吐、輕微腦震盪」之情相合,尚難以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
告扭打,即逕行推論反訴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之主觀要件存在。
2、又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右上肢擦挫傷、腹
部鈍傷、急性腹痛」之傷害,亦核與反訴被告所提出:【郭
乃文證稱:「(法官問:你為何跑過去拉陳嘉玟?)因為郭
乃云拉陳嘉玟拉不動,所以我就跑過去幫忙拉。」(參刑事
一審卷第二宗第19頁反面)、「(法官問:你是如何拉開陳
嘉玟的?)我勒住他脖子。」、「(法官問:郭乃云是如何
拉開陳嘉玟的?)郭乃云那時候是用手拉陳嘉玟的腹部。」
(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23頁)。」;郭乃云證稱:「我
是說我要把他拉出來,但是他也要衝過去打。」(參刑事一
審卷第二宗第30頁);陳衣珊證稱:「多少應該有,因為我
也有去拉,但重點是我拉不回來。」)參刑事一審卷第一宗
第137頁反面)、陳嘉玟那天晚上有喝酒(參刑事一審卷第
一宗第142頁反面)。】等證據資料顯示,拉扯反訴原告之
脖子、腹部及其他部位,係反訴原告之親友等人所為,應可
認定。
3、又反訴原告所提「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診斷證明書,其
記載到醫院之時間係「101年8月16日22:38」,此與反訴原
告毆打反訴被告之案發時間為101年8月15日22時50分,時間
上並不吻合,足足相差一天左右,況依郭乃云陳述有用手拉
反訴原告之腹部,但未據反訴原告提出有扭打反訴原告腹部
之證據資料存在,是反訴原告縱有所謂「腹部鈍傷、急性腹
痛」之傷,尚難遽認與反訴被告之扭打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
4、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及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雖反訴原告主
張與反訴被告之間有扭打行為,但尚難遽認反訴被告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責。且反訴原告既酒後以腳踹反訴原告共居之大
門拉閂,致其損壞無法關閉,並進而徒手毆打反訴被告馮建
元頭部,導致反訴被告當下已有些許意識不清之情,當下反
訴被告之與反訴原告扭打,亦不能排除反訴被告之阻止侵害
發生。
5、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04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尚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反訴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