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慧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4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
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告蔡慧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
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與東寧路路口,
溫正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蔡慧玲因而受有傷害送醫,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
下午2時5分許,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蔡慧玲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溫正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劉乃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