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告 方青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林佳臻 律師被告 梁維君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 律師被告 楊顯晋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依民法第242條、類推民法54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楊顯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維君。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原告主張因被告楊顯晋於107年8月
2日逾越與被告梁維君間借名登記關係委任權限,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使被告梁維君受有損害,故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改依民法第242條、類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楊顯晋應給付被告梁維君1696萬80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1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係被告楊顯晋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故,堪認原告於起訴後之事實狀態已有變更,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維君於104年3月9日先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心
想被告梁維君所有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 洪玉華 名下,倘被告梁維君事後無法償還,亦有該筆不動產可清償,遂答應借款。嗣被告梁維君即陸續以各種急需用錢之事由,多次向原告借貸調取現金,故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9日、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1日、104年10月19日及10
5年2月26日自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匯款30萬元、61萬元、91萬元、12萬元、30萬元至被告梁維君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借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梁維君均未返還,後於105年
4月間,被告梁維君與其男友與原告及原告配偶洪玉華聚餐時,被告梁維君向原告及洪玉華表示其無力還款,惟其可將借名登記在洪玉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增貸,將貸款所得金額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嗣後,被告梁維君再向洪玉華表示其已委託被告楊顯晋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俟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顯晋後,除會將貸款金額結清洪玉華先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其申請貸款之債務外,亦有餘額可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洪玉華遂配合辦理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變更事宜。
㈡詎被告梁維君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顯晋名下後,
上開224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清償, 其顯 藉由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顯晋名下,意圖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清償。又被告楊顯晋已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賣移轉予他人,而被告楊顯晋僅受借名登記委任,委任範圍並不包括處分權,倘被告楊顯晋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未經被告梁維君同意,即屬逾越權限,依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法226條規定,被告楊顯晋對被告梁維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見被告梁維君起訴請求,原告為被告梁維君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梁維君向被告楊顯晋行使該等請求權。經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鈞院核算為16,968,060元,原告茲援引該數額作為被告梁維君因系爭不動產遭無權處分之損害金額。
㈢另被告梁維君向原告借款次數、支付之利息明細、償還部分
借款本金數額及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依附表二所示,借款總金額共為242萬元(100萬+100萬+12萬+30萬=242萬),被告梁維君僅還款8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4萬元,實屬有理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梁維君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梁維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楊顯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⒊被告楊顯晋應給付被告梁維君1,6,968,0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梁維君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梁維君有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其所有系
爭土銀帳戶擷取不完整頁數內容為憑,然系爭土銀帳戶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梁維君,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實則該等匯款(104年10月19日之12萬元除外)係被告梁維君先前經營卡拉OK店,因原告稱欲投資,故匯入該等款項以為出資,被告梁維君其後亦陸續將原告應得紅利分配匯入或存入其所有系爭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梁維君尚保有之部分匯款憑條可佐。爾後該卡拉OK店經營不善已關閉,原告卻因其投入資金血本無歸,方改稱上開款項係消費借貸,並非可採。至被告梁維君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貸12萬元,被告梁維君早已於105年3月1日及105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萬5000元、6萬元,共計13萬5000元加計利息清償,有存款憑條為證。原告雖稱被告梁維君所提匯款單據係支付其借款利息云云,然依被告梁維君保有之匯款單據顯示,被告梁維君除於104年6月8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
1日、104年12月9日各匯款3萬元予原告外,尚分別於10
4年12月21日匯款1萬5000元、105年1月11日匯款3萬元、105年2月16日匯款4萬3500元、105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上開匯款非但金額不一,匯款日期也不一,甚至有些匯款時間相近,更有同一個月份匯款二次,原告如何解釋說明。嗣原告固提出附表二釐清被告梁維君實際支付原告款項之明細,但從附表二所示,被告梁維君支付款項之時間、數額均非固定,更否認原告自行拼湊數額在附表二中指稱被告梁維君所付款項那一筆是利息,那一筆是本金云云,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益徵原告無非為混淆被告梁維君所辯該等款項係被告梁維君交付原告投資卡拉OK店之紅利。
㈡被告梁維君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曾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洪玉
華名下,惟嗣被告梁維君欲取回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為洪玉華所明知,此有洪玉華自行簽立之證明書上載有:「證明下列標的物實際所有權人梁維君所有特立此證明書以利梁維君女士進行買賣過戶事宜」等語可證,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楊顯晋答辯略以:㈠被告楊顯晋係向被告梁維君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否認就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梁維君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交易過程為於105年初,被告楊顯晋輾轉聽聞他人轉述被告梁維君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被告楊顯晋因投資房地產,認系爭不動產之位置、地點尚優良,可於整理後出售或出租獲利,過程中始得知被告梁維君借用洪玉華名義為系爭不動產出名人,其後被告梁維君於105年3、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楊顯晋,被告楊顯晋即分次以現金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並以過往被告梁維君積欠其之債權抵銷,餘款1300萬元,被告楊顯晋則於105年4月商議其父 楊子川 擔任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貸款1,110萬元,再於105年6月7日由楊子川擔任保證人,貸得190萬元後將所餘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梁維君。㈡被告楊顯晋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梁維君表示希望承租
繼續居住云云,被告楊顯晋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被告梁維君以收取租金獲利。而被告楊顯晋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負擔之銀行貸款1,300萬元,均按月繳納利息迄今,有其所有板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且系爭不動產之105、106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楊顯晋繳納完畢,有繳納憑證可佐,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楊顯晋持有中,業據被告楊顯晋當庭提出,可見被告楊顯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疑問。嗣被告楊顯晋於107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張維瑲 ,並於同年8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權處分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梁維君有借款債權224萬元,因被告梁維君藉由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楊顯晋名下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其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梁維君返還該224萬元外,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梁維君向被告楊顯晋請求給付被告梁維君因被告楊顯晋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16,968,0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厥為原告對被告梁維君有無借款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為被告梁維君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梁維君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惟除104年
10月19日之12萬元被告梁維君不否認係借款外,其餘款項則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其配偶洪玉華於107年3月15日雖到庭證稱:105年4月間伊及原告與被告梁維君及其男友聚餐時,被告梁維君有提及無法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等語,但於本院詢問被告梁維君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時,證人洪玉華卻轉頭向原告確認數額後方稱:2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可見證人洪玉華就原告與被告梁維君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應係聽聞自原告轉述,其證述有關被告梁維君於聚餐時有提及無法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云云,實有附和原告說詞之嫌,尚難遽信。再原告雖於被告梁維君辯稱:系爭款項除104年10月19日之12萬元係借款外,其餘款項係原告投資款,其曾陸續將原告應得紅利支付予原告,至其所借12萬元已於105年3月1日及
105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萬5000元、6萬元,共計13萬5000元加計利息清償等語,並提出若干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374至378頁】以為佐證後,即整理出如附表二之內容說明雙方間金流往來始末。然觀諸該附表記載於104年3月9日及104年3月13日貸借金額合計為100萬元、於104年4月1日貸借金額為100萬元、於104年10月19日貸借之12萬元曾部分償還等情,不惟與其原先主張有所歧異,且該附表中所載有關各筆借款利息利率與支付時間之約定暨被告梁維君將款項匯(存)入原告帳戶之緣由,均為被告梁維君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準此,原告以其於104年3月9日、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1日及105年2月26日匯款予被告梁維君之事實,主張於上開時點與被告梁維君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有據。
㈡另被告梁維君辯稱其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
已於105年3月1日及105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萬5000元、6萬元,共計13萬5000元加計利息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二第378頁】為證。原告雖稱:被告梁維君於105年3月1日給付之75,000元,其中36,000元係償還該12萬元借款本金,其餘係給付他筆借款之利息;於
105年3月28日給付之60,000元,其中3萬元係償還12萬元借款本金,其餘係給付他筆借款之利息云云(詳見附表二之記載),惟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他筆借款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陳即非可採,自堪信被告梁維君所辯該12萬借款已為清償乙節為真正。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1日及105年2月26日匯予被告梁維君之30萬元、61萬元、91萬元30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於104年10月19日原告貸予被告梁維君之12萬元,被告梁維君早已清償,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梁維君返還借款224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梁維君有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否不明,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危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部分,顯非有理。
五、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應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要件,原告既非被告梁維君之債權人,姑不論被告梁維君對被告楊顯晋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得以請求,原告無代位被告梁維君行使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民法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顯晋賠償被告梁維君之損害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且原告為證明系爭不動產嗣於107年8月2日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請求命被告楊顯晋到庭為當事人訊問,及傳訊系爭不動產之最新所有權人等,自無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維君返還借款2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
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民法22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梁維君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楊顯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楊顯晋應給付被告梁維君16,968,0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名稱│├───┼─────────────────────┤│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原告整理其與被告梁維君間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表┌──┬───────┬──────┬──────┬──────────────────┐│編號│日期│付款方式│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104年3月9日│被告梁維君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3分利,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後,分││├───────┤別匯款30萬元及61萬元(約定每月9日還款)。<下稱第一筆借款>│││104年3月13日││├──┼───────┼────────────────────────────────┤│2│104年4月1日│被告梁維君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3分利,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後,匯││││款91萬元(約定每月1日還款)。<下稱第二筆借款>│├──┼───────┼──────┬──────┬──────────────────┤│3│104年6月8日│匯款│3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4│104年6月30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5│104年7月9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6│104年8月10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7│104年9月1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8│104年9月9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9│104年10月1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10│104年10月8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11│104年10月19日│被告梁維君借款12萬元,原告匯款12萬元(未約定利息)。│├──┼───────┼──────┬──────┬──────────────────┤│12│104年11月2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13│104年11月10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14│104年12月1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15│104年12月9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16│104年12月21日│現金存入│15,000元│第二筆借款104年8月1日應付之一部利息│├──┼───────┼──────┼──────┼──────────────────┤│17│105年1月4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18│105年1月11日│現金存入│3,000元│12萬元本金還款│├──┼───────┼──────┼──────┼──────────────────┤│19│105年1月11日│現金存入│3,000元│12萬元本金還款│├──┼───────┼──────┼──────┼──────────────────┤│20│105年1月11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21│105年1月19日│現金存入│15,000元│第二筆借款104年8月1日應付之一部利息│├──┼───────┼──────┼──────┼──────────────────┤│22│105年2月16日│現金存入│43,5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30,000元+12萬元本金還││││││款13,500元│├──┼───────┼──────┼──────┼──────────────────┤│23│105年2月22日│現金存入│34,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30,000元+12萬元本金還││││││款4,000元│├──┼───────┼──────┴──────┴──────────────────┤│24│105年2月26日│被告梁維君借款30萬元,原告匯款30萬元(約定3分利,未預扣)。│├──┼───────┼──────┬──────┬──────────────────┤│25│105年3月1日│現金存入│75,0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30,000元+12萬元本金還││││││款36,000元+30萬元利息9,000元│├──┼───────┼──────┼──────┼──────────────────┤│26│105年3月28日│現金存入│6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30,000元+12萬元本金還││││││款30,000元│├──┼───────┼──────┼──────┼──────────────────┤│27│105年3月29日│現金存入│30,000元│第二筆借款利息│├──┴───────┴──────┼──────┴──────────────────┤│總計│69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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