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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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仲麟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告 李麗蓮
游勝能 江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麗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勝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旻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蓮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游勝能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江旻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勝能、江旻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李麗蓮、游勝能、江旻修等3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廈於民國101年間頻有磁磚剝落情形,經伊於103年8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將系爭大樓外牆整修,且由住戶按照目前收取管理費之坪數加以分攤金額、每坪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大樓修復完成後,經伊向被告請求依決議支付上開修繕費,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勝能、江旻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麗蓮則以:伊先前與管委會商量好,等到系爭大廈全部完工,也有拿到安全證明,才會一次付清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李麗蓮、游勝能、江旻修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曾於103年8月30日合法召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應整修系爭大廈外牆、且以每坪收費12,000元為標準,按照當時收取管理費之來收取分攤金額以作為公共基金。
㈣、被告迄今均尚未繳交任何系爭大樓外牆修繕之費用予管委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告李麗蓮主張以取得系爭大廈全部完工並取得安全證明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4月7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17085號函、規約、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206~238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05年(3月份)委員會暨新舊任委員交接會議紀錄、外牆整修費用分攤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李麗蓮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游勝能、江旻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大廈既已於103年8月30日,召開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並經出席全體區權人同意整修大樓外牆,且同意以每坪收費12,000元為標準,按照當時收取管理費來收取分攤金額以作為公共基金,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即應受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論所拘束,而均負有按繳交系爭大廈重大修繕費用之義務。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依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繳納之重大修繕費用,依法則為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被告李麗蓮、游勝能、江旻修各給付20萬元、5萬9,100元、12萬3,200元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李麗蓮、游勝能、江旻修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65頁之送達回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麗蓮、游勝能及江旻修支付剩餘之修
繕費用,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被告李麗蓮主張以取得系爭大廈全部完工並取得安全證明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李麗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主張其已獲系爭
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得以在全部完工並取得安全證明後,一次付清所有修繕費用等語,並當庭提出LI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惟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李麗蓮先稱:「嗯嗯,有結構師完工認證市府保證書面證明請照相賴給我尾款立轉,我只想花錢求安心」等語,訴外人 王幼惠 立即回傳「OK」圖樣之貼圖予李麗蓮,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李麗蓮詢以王幼惠究係系爭大廈之何人時,則據李麗蓮直言:「(與你對話的人為何人?)是總幹事叫王幼惠」、「(王幼惠負責何工作?)主委任命總幹事負責大樓的管理,跟我對話時王幼惠已經是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因王幼惠並非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並無代表管委會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權利,其於上開時日所傳送「OK」之貼圖,充其量僅係其個人認同被告李麗蓮之說法而已,尚不足以認定李麗蓮與原告業已達成暫緩給付全部修繕費用之合意。被告李麗蓮以此為證,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況且,被告所負應按103年8月30日決議當時收取管理費來
收取分攤金額以作為公共基金之義務,原係基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而來,至於原告是否將系爭大廈外牆修繕工程全部完工並取得安全證明,則係屬於原告系爭大廈規約第9條第
1項第7款所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所負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6頁),二者間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更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李麗蓮不得以此資為拒絕給本件修繕費用之正當理由。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麗蓮、游勝能、江旻修支付剩餘未付之修繕費用,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