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若葳(原名潘詩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若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潘若葳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7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後車站方向往山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建國東路4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車道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建國東路由山鶯路往後火車站之車道,適有 林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60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即後車站往山鶯路方向)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見狀煞避不及,遭潘若葳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林玉蘭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前臂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