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芳
陳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靜芳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行善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忠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張靜芳則受有右鎖骨骨折、腦震盪、頸椎第
1節骨折、胸部挫傷併第3肋骨骨折、右肩胛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忠廷、 張靜芳貞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靜芳、陳忠廷分別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張靜芳、陳忠廷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忠廷與張靜芳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陳忠廷、張靜芳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