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群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群元明知自己無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中山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劉程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程煒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王群元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王群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程煒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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