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 王德旺
王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被告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四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否有理由,須以兩造間於94年6月6日所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此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3頁)。對此,原告前曾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含確認上開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訟),經該院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後,案經被告等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甫經被告等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尚待分案,有各該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及最高法院107年1月18日台民癸字第10700000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84頁、第289至300頁),則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效力如何,尚有爭議,且屬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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