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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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1月1日5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1日零時5時35分許至凌晨5時45分許間」,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 張立志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意外事件報告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至 屈臣氏 北埔店內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品(價值新臺幣總計8,720元),殊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7,000元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分文,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迄未賠償分文,惟告訴人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