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即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塑膠削尖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
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與泰昌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35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
1支,並於同日傍晚6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0.3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47公克)乙情,亦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至105年10月13日止,履行期間自104年3月17日至105年7月13日止,並應履行接受戒癮治療1年之必要條件,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
㈠被告於事實㈠遭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1支,為其供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上開吸管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堪認上開吸管內所殘留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微量無法與上開吸管析離,應與上開吸管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事實㈡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3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47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如前所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