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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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小萍
許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良、陸小萍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許嘉良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非第2項。⑵被告許嘉良於警、偵訊時陳稱案發前其有看左後視鏡看有無來車,等其注意到前方時,看到被告陸小萍在前方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時,即緊急煞車,其看到被告陸小萍時,被告陸小萍與其之距離約10公尺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路燈照明比較通常一般之道路路燈照明猶亮,而被告陸小萍既已走至車道內,被告許嘉良當得以適時發現被告陸小萍,可見其之察看左後視鏡之動作已使其分心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現場照片觀之,案發時間案發路段之車流量甚少,被告許嘉良之車後若無特別狀況,本即無觀察左後視鏡之必要,即使需有此動作,亦仍應以車前狀況之觀察為主,不得藉口案發時正在觀察左後視鏡,而免除其之上開注意義務。再依被告許嘉良偵訊所稱,其案發前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其煞停之距離約11.5至13公尺之間,是被告許嘉良若確在其發現被告陸小萍時,即其距離被告陸小萍10公尺之際緊急煞車,再加以適當之閃避動作,即使仍撞擊被告陸小萍,被告陸小萍亦應僅受些微擦傷,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路面並無留下被告許嘉良任何之機車煞車痕,則以被告許嘉良發現危險時,距離危險尚有10公尺以觀,顯然其並未採取適當之煞車、閃避動作,其上開所稱一發現危險即緊急煞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是其違反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明確。至本件路段有中央分隔島,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即不得穿越,此為世界各國所共同之規定,被告陸小萍自無不知之理,竟為圖方便,不行走至後方之路口合法穿越馬路,而圖穿越中央分隔島,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被告陸小萍於偵訊辯稱事故發生時,伊才將伊之安全帽置入機車車廂順便整理一下,「只在準備穿越馬路」就遭被告許嘉良撞云云,然其卻於警詢時自承事故時其「剛過邊線」,是其於事故發生時,顯然已在外側車道,是被告陸小萍前後供詞顯有重大矛盾,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以被告許嘉良行向而言,被告陸小萍所持便當之飯菜,首先散落在外側車道較靠內側車道處,再散落於外側車道較靠路面邊線處,最後,其之紙飯盒散落在路面邊線外,可見被告陸小萍於事故時已然行走至外側車道較靠內側車道處,而被告許嘉良第一時間撞擊被告陸小萍之地點即為該處,並非被告陸小萍於偵訊時所指稱之在邊線外準備穿越馬路即遭被告許嘉良撞擊(若係此種情況,則被告許嘉良擅自行駛路面邊線外,自須負完全之車禍責任,而被告陸小萍則無任何責任),其偵訊辯詞完全與客觀事實相悖,益證被告陸小萍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⑶被告2人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許嘉良之過失情節較輕、被告陸小萍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許嘉良之傷勢較輕、而被告陸小萍之傷勢則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告許嘉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小萍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居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15鄰海豐坡1
之1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良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園區往中壢區高鐵站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適有陸小萍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進入外側車道,欲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穿越道路,許嘉良發現後閃避不及,遂與陸小萍發生碰撞,致陸小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右肩、手臂、右側腰部、右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許嘉良則受有「兩前臂、兩手臂、左手肘、左膝、左足踝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良、陸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許嘉良、陸小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兼告訴人許嘉良騎乘機車及被告兼告訴人陸小萍步行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竟均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告兼告訴人許嘉良及陸小萍受有傷害,渠等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此與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良、陸小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蓁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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