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源
徐嘉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源(起訴書原誤載為「 林啟源 」,以下同)、被告徐嘉進等2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PC-822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均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1.3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境內)之輔助車道時,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一車道前方有告訴人 唐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前方車輛煞停而跟隨減速煞停,林啓源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追撞唐強所駕車輛之後車尾後,唐強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該碰撞而追撞前方由 黃秋曉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而行駛在林啓源同一車道後方之徐嘉進,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亦不慎接續追撞林啓源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致林啓源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該碰撞再次追撞唐強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而唐強所駕車輛亦因而再碰撞黃秋曉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致唐強受有頸椎創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前胸、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啓源、徐嘉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唐強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