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古萬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士全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全部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係由本案判決法院斟酌債權人將受之損害定之,本案判決以外之各項附隨程序,應無審核擔保金若干數額始為相當之權。而該擔保金之全部,均在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以其實際損害額就全部擔保金取償。倘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明示變更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擔保之金額外,縱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尚有部分假執行宣告存在,債權人仍可能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其得就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依供擔保人請求按比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士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947,000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7號)。嗣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部分假執行宣告,則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其中關於相對人請求減縮部分及經第二審廢棄部分均失其效力,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941,618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減縮起訴聲明,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部分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另有部分假執行宣告尚存在,又第二審廢棄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但未具體變更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而應供之擔保,仍為原供擔保金之全部,並無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所供擔保在1,941,618元部分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自非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