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善郎
李君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善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君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善郎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前往友人 林宏駿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閒聊時因故發生爭執,2人並互相拉扯,李善郎旋撥打電話告知其子李君浩上情,嗣李君浩夥同其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到場後,即質問林宏駿何以與李善郎發生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李善郎、李君浩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與林宏駿發生拉扯,並共同徒手毆打林宏駿,致其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肘挫傷、足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善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林宏駿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林宏駿,與他是拉扯云云;質諸被告李君浩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林宏駿等事實。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於偵查中供明:伊接到李善郎來電稱被人家打,伊就去桃園市○○區○○○路○○○巷○○號前,並問林宏駿為何動手打李善郎,林宏駿講了一些不相關的話,越講越大聲,李善郎就跟林宏駿爭執,伊及李善郎與林宏駿有發生推擠,就造成林宏駿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伊有出手打林宏駿,是伊先出手,伊有跟7、8個朋友一起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善郎來伊家裡附近找他的朋友,他有來伊家裡聊一下,伊們講一講就起了衝突,並發生肢體拉扯,過了10分鐘左右,李善郎、李君浩及李君浩帶的朋友有來伊住處,後來伊就被李君浩及他朋友圍毆,伊被打時李善郎有過來補一腳,並在旁邊助聲說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他不會放過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經核與其警詢時證稱:104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李善郎及李君浩來找伊,因為伊與李善郎之前有肢體衝突,所以他說要伊給個交代,現場除了他們2人還有李君浩的朋友,一直徒手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字卷第2至3頁)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李善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因事發生爭執而有肢體接觸乙情。且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前揭行為,致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肘挫傷、足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徒手毆打等情相合,佐以告訴人驗傷之日期為上開發生爭執日翌日之104年10月6日,從而證人林宏駿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善郎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李善郎於偵查中已明確供
陳:李君浩有來,伊跟李君浩說林宏駿就是打伊的人之後,伊在現場確實有與李君浩、林宏駿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與被告李君浩上開供稱:伊與李善郎、林宏駿有發生推擠,就造成林宏駿受傷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李善郎確實有參與被告李君浩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宏駿無疑。且參諸被告李善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林宏駿發生糾紛後,在他身邊打電話給李君浩的目的是要叫他過來瞭解一下事發緣由,李君浩毆打林宏駿時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80頁),亦堪認被告李善郎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其電請被告李君浩前來時即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當時伊有叫林宏駿包個紅包,因為他修理伊,但是林宏駿說他給伊打就好了,沒有說要給伊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而證人林宏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君浩帶人到場開始打伊之前,李善郎對伊說今天沒有跟伊打利頭,事情不會結束,他跟伊索要賠償時伊不理他等語(見同上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遭毆打前,被告李善郎確曾向其索要賠償而遭拒絕,益徵被告李善郎斯時確因心生不滿而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甚明。至被告李君浩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伊與林宏駿發生肢體衝突云云,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供等情不合,顯係迴護被告李善郎之詞,要無足採。依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李善郎與被告李君浩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無疑,被告李善郎上開所辯等情,要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善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被告李善郎竟僅因事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即與被告李君浩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攻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李善郎犯後猶飾詞否認,被告李君浩固坦承犯行,然所供等情仍有迴護共犯之嫌,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均非佳,另佐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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