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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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 蕭宜君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 吳珊緹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複代理人孫紹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同在日本留學而認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 吳汶達 、 李美慧 (下合稱李美慧2人)於民國95年間建議上訴人購買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OO號房地(下略稱系爭
8號、18號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亦認購買不動產為良好投資方式,故雖與李美慧2人不熟識,仍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於95年3月14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
138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委任李美慧2人支付系爭房地代標及過戶等費用,日後續以餘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其後,李美慧2人偕同上訴人前往訴外人 蕭春美 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略稱渣打銀行)房貸(下分別稱系爭8號、18號房地房貸,並合稱系爭房貸)之對保事宜。詎料,李美慧2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向蕭春美借貸147萬4,000元,致上訴人須支付利息債務12萬3,54
7元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借貸事件)。又李美慧2人受委任以上訴人提供之138萬元繳納系爭房貸,卻未按時繳款,並據實向上訴人報告繳納情形,致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上訴人因而留下信用不佳之聯徵紀錄,致名譽、信用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轉讓債權事件)。另李美慧2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8號房地交付訴外人 王三勝 出售予訴外人 薛月汝 ,嗣因買賣未能完成,而王三勝未歸還定金,致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與上開借貸、轉讓債權事件合稱系爭事件)。而李美慧2人違反委任義務,造成上訴人因系爭借貸事件受有財產損害12萬3,547元,及因系爭轉讓債權事件、調解事件而名譽、信用權受損,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37萬6,435元,得請求李美慧2人賠償
150萬元(12萬3,547元+137萬6,453元=15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簽署損害賠償切結書,同意就李美慧2人致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切結)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30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於李美慧2人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始須依系爭切結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李美慧2人間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關係,又為支付標得系爭8號房地之拍賣尾款,在房貸撥款前,自有另行借貸之必要,此為法拍屋常見之交易成本,上訴人對以其名義向蕭春美借貸147萬4,000元,亦知情且同意,自不得主張因借貸滋生利息而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交付李美慧2人之138萬元,在繳付保證金、過戶及代書費用後,所餘不多,李美慧2人在138萬元用罄後,係以自有資金持續繳納系爭房貸,直至經濟困難欲聯繫由上訴人續繳房貸,卻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並非蓄意隱瞞上訴人房貸繳納情形。且上訴人在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讓與前,已受銀行通知房貸繳款有拖欠,仍僅願繳付5萬元房貸,未積極清償房貸債務,是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亦與李美慧2人無涉。另李美慧2人僱用王三勝打掃系爭房地,王三勝擅將系爭8號房地出售薛月汝,為其個人行為,並非李美慧授意。此外,單純成為民事調解之相對人,亦不致受有名譽、信用權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應賠償其因成為調解程序之相對人,所受名譽、信用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8頁):㈠李美慧2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吳汶達為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房地為仁翔公司起造。
㈢上訴人為標得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將138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該帳戶由李美慧2人保管使用)。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分別以241萬9,000元、197萬6,000元標得系爭18號房地、系爭8號房地,並於當日給付47萬4,
000元、35萬2,000保證金。㈣執行法院於95年4月4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㈤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辦系爭18號房地房貸,渣打銀行於95年
3月27日核貸撥款193萬元,嗣於99年7月26日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
㈥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辦理系爭8號房地房貸,聯邦銀行於95年
5月19日核貸撥款138萬元,上訴人已於96年7月24日清償完畢。
㈦系爭房貸均由上訴人親自申辦,申辦後,房貸繳款帳戶之存簿由李美慧收執。
㈧王三勝受李美慧僱用清潔系爭房地,因而取得系爭8號房地之鑰匙。
㈨薛月汝經由王三勝介紹,於96年6月14日欲以209萬元購買系
爭8號房地,王三勝並收取現款25萬元,嗣因薛月汝無法確定得獲銀行貸款,而未能完成購買手續。另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湖內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3號),請求上訴人退還價款25萬元。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內容為:被上訴人
之父母於95年3月間積欠債款於上訴人至今未歸還,同時隱匿且未經許可,私自擅用上訴人名義獲取不當利益及圖利他人,導致上訴人之精神、金錢、工作、名譽與金融信用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負起損害賠償150萬元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美慧2人就系爭房地之代標、過戶、申辦房貸,及以上訴人交付之138萬元繳付房貸等事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9、212頁),惟因李美慧2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李美慧2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承受李美慧2人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故依民法第544條、第300條規定或系爭切結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與李美慧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均為系爭切結之文義所涵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89、298頁),惟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辯稱: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以李美慧2人確有違反委任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前提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美慧2人是否有委任義務之違反,致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茲依兩造協商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未據實報告並按時繳納系爭18號房地房貸,致渣打銀行將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即系爭轉讓債權事件),使上訴人留下信用不佳之聯徵紀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李美慧
2人違反委任義務,將系爭8號房地交付王三勝出售薛月汝,嗣因買賣未能成立,而王三勝未將定金返還薛月汝,致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即系爭調解事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違反委任義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向蕭春美借款147萬4,000元(即系爭借貸事件),致上訴人須支付利息12萬3,547元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未據實報告並按時繳納系爭18號房地
房貸,致渣打銀行將房貸債權轉讓予中華資產公司,使上訴人留下信用不佳之聯徵紀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是否有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未據實報告並按時繳納系爭18號房地房貸,致渣打銀行將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使上訴人留下信用不佳之聯徵紀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辯稱:李美慧因無力負擔系爭房貸,欲聯絡上訴人續繳,然上訴人不接聽其電話,李美慧2人並未向上訴人隱匿房貸還款進度。至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予中華資產公司,係因上訴人未積極清償債務所致,與李美慧2人無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轉讓債權事件,造成聯徵資料留有
信用不佳之紀錄,致名譽、信用權受損云云,惟上訴人除迄未提出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致使其聯徵資料留有信用不佳記錄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外,亦未具體說明其因聯徵資料留有前開記錄將受之不利益為何,遑論究竟如何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轉讓債權事件受有損害,容非無疑,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⑵其次,依李美慧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匯款138萬元,請
伊繳納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等語,參以兩造對於系爭房貸申辦完成後,房貸繳款帳戶之存簿均由李美慧收執乙情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李美慧2人以138萬元繳納系爭房貸等語,尚屬有據。又自系爭18號房地房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該筆房貸自95年4月起逐月還款,至99年1月5日繳款後,直到同年6月18日始再有繳納房貸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見99年2月至5月房貸債務有未按時繳納之情形。
參以李美慧證稱:上訴人交付之138萬元,支付保證金、代書費後所剩不多,伊便以自己的資金繳付房貸。大約98年間房貸繳不出來,而上訴人亦不願接伊電話(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原審卷一第107、114頁)等語,並提出其在99年7月30日、100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匯款
1萬8,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續繳系爭18號房地房貸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可認李美慧99年2月間如非用罄138萬元且經濟困窘,復未能聯絡上訴人求援,應不至有遲繳房貸之情形,而上訴人既主張其僅委任李美慧2人以138萬元繳付系爭房貸,則李美慧2人在138萬元使用完畢,且無法聯繫到上訴人之情形下,未按時繳納房貸,及未告知上訴人房貸繳納進度,尚難認有委任義務之違反。
⑶再者,系爭18號房地房貸自99年1月5日繳款後,直至同
年6月18日始再分別自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天母分行各存入10萬元、5萬元之繳款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乙節,據李美慧證稱:伊貸款繳不出來,有跟渣打銀行行員談好,一次還一筆錢,請渣打銀行不要拍賣系爭18號房地,所以於99年6月18日自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存入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對於其因渣打銀行行員通知,而於99年6月18日自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存入5萬元,以清償系爭18號房地房貸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9年6月18日受渣打銀行行員通知時,無待李美慧2人報告繳款進度,應已知渣打銀行房貸繳款有拖欠情形。此外,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戶身分申請補發房貸帳戶存摺乙節,亦有系爭渣打銀行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而上訴人既於前開日期,即以存戶身分申請補發房貸帳戶,衡情,自可清查房貸繳款明細,並因此得知房貸繳款有拖欠情形,詎其猶未積極處理房貸債務,致渣打銀行於99年7月26日將該房貸債權讓與中華資產公司,是被上訴人辯稱:渣打銀行將房貸債權讓與中華資產公司,係因上訴人消極不清償債務所致等語,應可採信。據此,亦難認李美慧2人未按時繳納房貸,或告知上訴人房貸繳款進度,與渣打銀行轉讓房貸債權乙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綜上,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因系爭轉讓債權事件確受有名譽、信用權損害,而渣打銀行轉讓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係因上訴人未積極清償債務所致,且李美慧2人亦未違反委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其名譽、信用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而李美慧2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債權事件所受損害,既無庸負責,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違反委任義務,將系爭8號房地交付
王三勝出售薛月汝,嗣因買賣未能成立,而王三勝未將定金返還薛月汝,致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是否有據?
1.兩造對於李美慧僱請王三勝清潔系爭8號房地,王三勝取得房屋鑰匙後,將前開房地出售薛月汝,嗣因薛月汝無法確定能否獲得銀行貸款,造成購買手續未完成,而王三勝亦未返還收取之25萬元定金,致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退還價款2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至上訴人固主張薛月汝以其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返還買賣價款25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8年7月9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830745
500號函檢附聲請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雖堪認定。惟聲請調解僅為當事人間自主解決紛爭之方式,並未對個案為是非對錯之判斷,且該次調解亦因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結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自難徒憑薛月汝曾對上訴人聲請調解,遽認已損害其名譽及信用權。
2.又上訴人雖主張王三勝出售系爭8號房地予薛月汝,係李美慧授意(見本院卷第63頁)云云。惟依李美慧證述:伊不知王三勝將系爭8號房地出售薛月汝之事,也沒有收受薛月汝交付的錢(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語,倘參諸薛月汝及配偶 武明坤 、胞姐 薛秀枝 於原審證述洽購系爭8號房地之經過,係向薛月汝親屬 薛綉珠 之配偶王三勝購買系爭8號房地,並將25萬現金交付王三勝(見原審卷二第108、111、115-116頁)等語,均未提及李美慧曾參與系爭8號房地之買賣事宜;暨王三勝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案件中證稱:伊在社區內負責打掃,李美慧僱用伊去清潔系爭房地,但不知伊有將系爭8房地出租予他人乙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見李美慧僅僱請王三勝打掃系爭房地,惟王三勝未經李美慧同意,即擅自出租系爭8號房地營利,則被上訴人辯稱:
李美慧不知王三勝將系爭8號房地出售薛月汝之事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另援引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上「對造人」欄位上手寫記載李美慧2人經營之「僖慶廣告公司」及地址(見原審卷二第95頁),據以主張李美慧2人有參與王三勝出售系爭8號房地予薛月汝一事(見本院卷第216、300頁)云云。惟查,僖慶企業有限公司(即僖慶廣告公司,下稱僖慶公司)係李美慧2人經營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觀之僖慶公司地址僅記載於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而薛月汝簽署之系爭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則均未有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二第88頁),暨參之薛月汝、武明坤、薛秀枝等人關於洽購系爭8號房地經過之證述,亦未提及賣方與僖慶公司有關,則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有關於僖慶公司之記載,僅得認李美慧2人有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並提供僖慶公司之地址作為上訴人之聯絡地址;及上訴人自陳:其收到薛月汝調解申請書後,有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允諾處理,上訴人因而未出席調解,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始會記載僖慶公司地址為上訴人聯絡地址(見本院卷第337頁)等語相互以觀,尚難僅以李美慧2人同意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調解事件,逕認其等有參與王三勝出售系爭8號房地予薛月汝之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調解事件受有名譽及信用損害,此外,王三勝擅自出售房地之行為,亦與李美慧2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其因系爭調解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而李美慧2人既無庸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調解事件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違反委任義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以上訴人名義向蕭春美借款147萬4,000元,致上訴人須支付利息12萬3,547元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1.經查,聯邦商銀於95年5月19日始核撥系爭8號房地房貸13
8萬元乙節,有聯邦商銀107年7月30日107聯高雄字第3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因執行法院於95年4月4日發給系爭8號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足認於95年4月4日以前已如數給付系爭8號房地之尾款162萬4,000元(價款197萬6,000元-保證金35萬2,00
0=162萬4,000元),而參諸依蕭春美手寫計算資料顯示,其中147萬4,000元借款之利息,係計算至聯邦銀行核撥房貸日即95年5月19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6頁)以觀,則被上訴人辯稱:為支付系爭8號房地之拍賣尾款,在聯邦銀行核撥房貸前,有向蕭春美借款147萬4,000元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2.其次,上訴人雖自承申辦系爭房貸及向蕭春美借貸147萬4,000元時,其均有在場,惟並不知悉要向蕭春美借款乙事(見本院卷第213頁)云云,然上訴人既參與房貸申辦事宜,衡情,對於為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8號房地尾款,在房貸核撥前有先行借貸之必要,應無不知之理。又參酌蕭春美證述:147萬4,000元之放款,一般而言,伊會要求借款人寫借據或本票(見本院卷第294頁)等語,核與李美慧證稱:伊與上訴人找蕭春美代書借款時,上訴人有與蕭春美代書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14頁)等詞相符以觀,亦徵上訴人為取得147萬4,000元借款而簽立本票及借據,據此,堪認其對於該筆借款已知情並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未經其同意,擅以其名義向蕭春美借款云云,要屬無據。而李美慧2人對於該筆借款滋生之利息,既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賠償其利息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30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讓債權事件、調解事件所致非財產上損害,及系爭借貸事件所致利息損害合計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