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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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蕭宜君 再審被告 吳珊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投資購買法拍屋,於民國95年3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3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委任被上訴人之父母 吳汶達李美慧 (下合稱李美慧2人)用以支付代標及過戶等費用,日後續以餘款繳納房貸。詎李美慧2人竟向訴外人 蕭春美 借款1,474,000元後,以再審原告前述所匯款項支付利息123,547元,致再審原告受有123,54
7元之損害。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賠償再審原告上述損害,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詎本院108年度上易字37
0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上述請求,原確定判決未查李美慧之證詞偏頗不實,且未審酌證人蕭春美之證詞,判決悖於卷內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李美慧之證詞偏頗不實,且未審酌證人蕭春美之證詞,判決悖於卷內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云云,亦即再審原告所持上述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各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及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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