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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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16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毛帽壹佰貳拾件,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安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9月24日確定。茲因本案扣得之「UFC」毛帽等120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本案扣案其上有「UFC」圖樣之毛帽120件(進口快遞貨物
原簡易申報單編號第AX/10/514/88962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3月12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25頁),經將該等貨物照片送請商標權人美商速法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速法公司)進行鑑定,確認上開扣案物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此有士台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林坤賢 於110年3月16日出具函文暨所附美商速法公司商標代理人委任狀暨中譯本影本、美商速法公司授權代表人 艾克勞倫斯艾普斯汀 出具之宣誓書暨中譯本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前揭扣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本案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