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民國110年9月14日遭查獲該次: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10年9月12日12時。
⑶、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
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2、110年10月7日遭查獲該次: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10年10月7日2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⑶、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
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犯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㈠2所示犯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1、2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於110年5月間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而再度施用,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