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曾秀妹 相對人 張金英
鍾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金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張金英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金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以被告鍾豪為相對人,惟該人並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則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5,157元聲請人預納。一鑑定費55,000元非聲請人而係第三人 呂俊雄 所預納,爰不予列入。二裁判費用22,735元聲請人預納。二證人旅費778元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7號案繳納。二證人旅費1,130元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7號案繳納。二證人旅費774元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案繳納。三律師酬金30,000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核定。合計70,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