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河輔佐人即陳登裕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朝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朝河於民國110年8月3日16時4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4段27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 李世民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270號路旁騎出欲沿慢車道南下直行,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之後照鏡因而發生擦撞,致李世民失去平衡而人車均跌倒在地,並擦撞到在後直行、由 徐鈺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世民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李世民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朝河應知渠已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