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宏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宏軒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完全熄滅菸蒂釀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告金宏軒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宏軒平日有邊走邊吸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吸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並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機車停車棚,於吸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該菸蒂悶燒後引燃附近可燃物品,形成明火往樓梯間延燒,致 陳志成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家、 田玉蘭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0之1號、32之2號、30之2號(下稱本案房屋)建築物外觀、內部裝潢物品均有煙燻或受燒之情形,且 王藝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37-TCY號及 金子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而燒燬,嚴重影響本案房屋居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竹市消防局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方將火勢撲滅,而使本案房屋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宏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成、田玉蘭、王藝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19日火災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17日局消調字第1090015067號函暨函附109年1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竹市消防局竹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暨拍照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相說明資料10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9344號函暨函附樹林頭所現場照片15張、新竹市消防局110年12月14日局消調字第1100013149號函暨火災現場照相說明資料11張、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張及本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按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多處雖遭受煙燻變黑,然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堪認本案房屋既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