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黃德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德盛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5點40分左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劃設有槽化線的北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北林034號路燈桿前方時,其原本應該注意遵守交通標線的指示而不能跨越槽化線行駛,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是晴天,時間是黃昏而有暮光,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遮蔽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黃德盛卻沒有注意讓該路段慢車道的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跨越槽化線駛入慢車道(原審漏未記載黃德盛跨越槽化線行駛此部分過失,應予補充),其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在其右方、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之由 蘇妍方 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蘇妍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左踝、右踝、左髖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左鎖骨骨折以外的傷害,應予補充)。黃德盛在肇事之後,繼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行經該處的 黃相賓 見狀,就騎乘機車上前將黃德盛攔下,並告知黃德盛其駕車擦撞蘇妍方的事情,此時黃德盛已經知道其駕車肇事,並預見蘇妍方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受傷,卻仍然基於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任何可以聯絡的資料,仍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事故現場。之後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再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相賓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德盛(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64頁),而因為上述證據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證人黃相賓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即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且已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故其於警詢中的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過失傷害犯行,也承認其於車禍肇事之後,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任何可以聯絡的資料,而是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事故現場,但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時,我並不知道有跟告訴人蘇妍方發生車禍,才會駕車離開現場,我並不是故意不理會而離開。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黃德盛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部分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審交訴卷第31頁、交訴卷第27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1、64頁):證明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案發全部過程,及前述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所不爭執的事實。
(二)告訴人蘇妍方在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45至47頁、交訴卷第63至66頁):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三)證人黃相賓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第22頁、交訴卷第55至62頁):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9至3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9至65頁):證明事故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撞擊情形。
(五)告訴人指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9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離開現場的情形。
(六)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上劃設槽化線,是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也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且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上述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加以遵守。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是晴天,時間是黃昏而有暮光,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遮蔽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以證明,而被告如果有注意依照現場標線的指示,不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或是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注意安全距離、禮讓屬直行車的告訴人先行,自然可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注意依照上述規定行車,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故被告的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誤(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的過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起訴意旨所論認的上述注意義務,是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的概括規定,而本件既有前述更具體符合案發當時行車狀況的注意義務規範存在,自當以此等規範作為認定被告過失的依據,併予指明)。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顯然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其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四、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無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然查:
(一)證人黃相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在北林路的機車道,位置是在被告及告訴人的後方,我看到被告原本駕駛汽車行駛在汽車道,但因為汽車道塞車,他就切到機車道,過程中擦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摔車,而被告撞到告訴人之後還是一直往前開,我就騎車到他汽車副駕駛座的旁邊,當時汽車的車窗原本是關著的,被告看到我要跟他講話,就把車窗打開,我就跟被告說你撞到人了,但被告沒有回應,把車窗關上之後就開走了,我因而到警局報案說有人撞到人逃逸(見偵卷第22頁、交訴卷第55至62頁),而被告也坦承有證人黃相賓追上前並跟其講話的過程(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交訴卷第20至21頁),則依據前述事證,被告在經由黃相賓的當場告知後,已可知悉其駕車擦撞告訴人而發生車禍事故。又一般機車駕駛人除安全帽外,身體軀幹及四肢部位均無保護措施,故一旦在行進過程中與他人發生擦撞之車禍事故,多會因此而倒地受傷,且此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都會瞭解的事情。本案卷內證據雖未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但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擦撞告訴人而發生車禍事故,則依據前述一般人都知曉的常情,被告自當對「告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此事有所預見,但被告在這樣的狀況下,卻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任何可以聯絡的資料,仍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事故現場,則被告具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辯稱:因為當時是夏天,我冷氣開比較大,又有開收音機,所以沒有聽到黃相賓跟我說什麼,才會沒有理會他就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65頁)。然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日期是108年11月1日,並非被告所謂的夏天時節,且案發時間又是傍晚時分,一般而言天氣並不炎熱,故被告辯稱:「因夏天冷氣開比較大,所以沒有聽清楚黃相賓說話的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既然已經發現黃相賓特意將機車騎到其車旁與其對話,且依黃相賓前述證詞,被告又有將車窗打開而欲瞭解其陳述內容之舉,則依據一般常情,被告如果因車內聲音過大而聽不清楚黃相賓的說話內容,其當會將聲音來源關小、排除,以利瞭解黃相賓說話內容為何,實無可能已經打開車窗,卻又任憑其他聲響繼續對其產生干擾而不為任何處置,故被告所辯實屬違反常情,而難予以採信。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車子的窗戶是關著的,所以沒有聽清楚(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中則是辯稱:因為我不認識黃相賓,不敢開窗跟他說話,所以沒聽到他說什麼(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
黃相賓到我汽車副駕駛座旁邊時,我有把車窗搖下來,但因為我的車是老車,收音機和冷氣的聲音很大,所以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見交訴卷第20至21頁),而就其沒有聽清楚黃相賓說話內容的原因,先是辯稱車窗關著所致,後又改稱車窗雖有搖下但因冷氣及收音機聲音過大所致,先後所言實有相當出入,更加證明被告所辯,只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是在駕車擦撞告訴人之後,隨即就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故意而駕車離去,並非是遭黃相賓攔下後才起犯意,然而:
1、依據告訴人的陳述,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是被告自用小
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所致(見警卷第14頁),但告訴人並未指稱是被告車輛右側的何處與其發生擦撞,故無法由告訴人的證述內容,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的位置,是否是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此一一般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內。再者,被告所駕車輛事後經警方拍照採證時,雖然發現其右前車頭、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均有擦撞痕跡(見警卷第59、60頁),但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等擦撞痕跡是案發前因其他事故所生,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見警卷第5頁),而因警方採證時,並未就此進行任何鑑識比對,且就照片上擦撞痕跡的顏色進行比對,被告車輛上擦痕的顏色,也與告訴人機車車身顏色不符(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51頁)。再佐以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被告車輛是撞擊到其機車左手把(見偵卷第45頁),而上述被告車輛擦撞痕跡的高度則是約與車輪同高(見警卷第59、60頁),與一般機車手把的高度不符,自難遽認上述擦撞痕跡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產生,而無從以此推認雙方車輛發生撞擊的具體位置為何。
2、依據證人黃相賓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證稱是被告自用小
客車較靠後方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見交訴卷第57、59頁),則依證人黃相賓此一證詞,在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位置並非一般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內,而被告車輛車窗原本又是關著而較難察覺車外狀況(參見前述證人黃相賓證述內容),且被告年事已高(被告案發時的年齡為74歲,參見其年籍資料),其聽覺反應不免退化等情形下,被告是否能在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當下,就發覺其駕車肇事?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佐以證人黃相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說他撞到人的時候,我感覺他不知道他有撞到人的樣子(見交訴卷第61頁),更加顯示難以論認被告在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初,就已經知道其駕車肇事,並生肇事逃逸的犯罪故意而繼續駕車前行。因此,本件被告心生肇事逃逸犯意的時點,應是經黃相賓告知其駕車肇事之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雖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
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但就本案情形而言,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的過失責任明確,故本案並不屬於上述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的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述2犯行,一部分屬過失行為,另一部分則是故意行為,行為態樣不同,所侵害的法益也有差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三、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同為肇事逃逸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被告雖然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予以否認,且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到的損害,故未能獲得告訴人的原諒,但被告事後多次表達有與告訴人商論和解事宜的意願,且直到本院審理中也持續表達此一意願,只是因為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69頁)。再者,被告雖有肇事逃逸犯行,但如前所述,其乃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惡性較輕;此外,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但該傷勢對於告訴人的自救能力,尚不至於產生嚴重影響,且依告訴人及證人黃相賓所述,現場尚有其他路人在場關心告訴人傷勢並協助處理(見偵卷第21頁、交訴卷第
60、65、66頁),故被告逃離現場的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產生的風險較低。綜合上述各種情狀,足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的行為人,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屬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因被告仍有前述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故尚無從以對被告最優惠的減讓幅度而為量刑,併予指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然其僅為圖一時之快,在未詳加確認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的情形下,就貿然從快車道切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的慢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左踝、右踝、左髖挫傷等程度非輕之傷害。又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已逾74歲,其注意力或判斷能力均可能因生理條件而減弱,但駕駛汽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本就是存有風險的行為,駕駛人除需謹守交通規則外,更應隨時注意自身是否具有安全駕駛的能力。駕駛人如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就應避免駕車上路,以免造成公眾所不能容許的風險。因此,被告如因年邁而影響自身安全駕車的能力,其大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或搭乘計程車,何況其本案亦無非得親自駕車之必要,故被告高齡而駕車上路乃是自招風險的行為,對於本案事故的發生,其可非難的程度並不因其注意力或判斷能力減弱而降低。又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真心道歉之誠意,犯罪後之態度難認為良好。再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結論亦屬妥適。故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一)本件被告心生肇事逃逸犯意的時點,應是在證人黃相賓告知被告其駕車肇事之後,已如前述,原審卻以無法證明是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被告車輛前述擦撞痕跡,推認被告是在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初,就已經知道其駕車肇事並心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原審判決第3頁),容有不當。
(二)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未盡妥適: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02年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針對何謂犯罪情節輕微,該號解釋理由書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的必要;對該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另闡示各級法院於上述法律修正前,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的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因此,事實審法院於行為人對車禍事故的發生(即肇事)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時,仍應調查釐清個案情節是否輕微,方能就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是否顯然過苛此一情形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2、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增列
第2項:「前項辯論(指事實及法律之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的規定,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至於科刑辯論的方式,上述規定雖然沒有明文規範,但參照該規定的立法理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原條文第3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故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進行科刑辯論。又該解釋的解釋理由書提及:「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故法院於進行科刑辯論前,若有相關科刑資料,應先進行調查,之後再就與該個案有關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進行辯論,最後再就具體科刑範圍陳述意見。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可作為參考)?乃屬影響被告之減輕其刑事項,自應依據上述說明進行科刑辯論,使當事人有陳述相關意見的機會,法院方能詳加斟酌取捨,作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
3、原審就本案行審判程序的日期為109年11月4日,是在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施行之後,而原審於該次程序進行中,雖有諭知:「檢辯雙方除卷內既有,及因性質、內涵關係,而在前開調查程序已經同時調查部分之事證外,對於與本件相關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之有無,及其證明方法,有無其他補充及意見表示?」(見交訴卷第74、75頁),但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且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法律專業,自難以期待其因上述諭知就能夠對於刑法第59條的規定有所主張,故宜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是否犯罪情節輕微?應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一事項特別予以曉諭並進行科刑辯論,方屬完備,因此,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略有未盡妥適之處。
(三)依據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狀,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上述說明後,宜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過苛,已如前述(詳見上述三、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貪圖一時之快,駕車輕率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肇事,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達骨折程度之傷害,且當時正值車輛往來眾多之下班時間,告訴人可能因此遭後方車輛追撞而生更大之傷害,是被告棄之不顧,甚至於遭證人黃相賓攔下並告知發生事故後,仍不願留下處理而繼續駕車逃逸之犯罪情節,顯非屬輕微」,而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原審此一論述,乃是基於「被告在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初,隨即心生肇事逃逸犯意」此一無法採認的事實基礎而來;且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有見到被告將車停下(依據前述事證,應是證人黃相賓將被告攔下時),而當時其已經被另一路人扶起,並請該路人上前幫忙查看被告車輛的車牌號碼(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告心生肇事逃逸犯意之時,告訴人已經獲得其他路人協助而脫免可能遭受更大傷害的危險,而難以作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因此,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四)從而,被告以前述辯解,否認其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其以原審就此犯行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另有前述之其餘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一)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肇事地點為一般道路,而其肇事原因是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告訴人因為被告駕車肇事所受傷勢情形,但因現場尚有其他路人在場關心告訴人傷勢並協助處理,故被告逃離現場的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產生的風險較輕。
(三)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並無與本案相類似犯行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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