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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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丞
張明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丞於民國110年8月5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明仁,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快速道路匝道前時,因不滿 陳俊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凱雄 ,行駛在其等車輛旁時對其等比出不明手勢,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攔下陳俊昇騎駛之機車後,先由張丞抓住陳俊昇之衣領,再由張明仁手持鋁棒,其等並拍擊陳俊昇戴在頭上之安全帽,張丞甚拔下陳俊昇之機車鑰匙後丟到人行道上,令陳俊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昇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張明仁、張丞經陳俊昇在場之友人陳凱雄、 陳均豪 一再道歉始罷休離去。
二、案經陳俊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丞、張明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昇、證人陳凱雄、陳均豪於警詢、偵查時、證人 張秀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122號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012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卷尾光碟片存放袋)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丞、張明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抓住告訴人衣領、手持鋁棒、拍擊告訴人安全帽等恐嚇危害安全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
以威脅告訴人安全之事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為佳,且已和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張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女友家之火鍋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哥哥等家人同住;被告張明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舅舅之公司工作,月薪約2萬3千元,已婚且孩子即將出生,目前與父母、姐姐、配偶等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張明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張明仁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被告張明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仁所有之鋁棒,係供被告張明仁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張明仁供述詳實(本院卷第49頁),然上開物品並未於本案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