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2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其請求,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2104),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35號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4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37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3235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宗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