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駛向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 小君 」之人所借得之機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乙○○住處前,見乙○○所有之白鐵製馬達置於該住處前之路邊,竟徒手搬取白鐵製馬達四個,將之置於機車上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得手後將上開馬達據為己有。
㈡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再次騎駛
前揭機車,至乙○○上址住處前,徒手搬取乙○○所有而置於住處前路邊之白鐵製馬達五個,將之置於機車上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得手後將上開馬達據為己有。甲○○先後二次竊取乙○○之白鐵製馬達共計九個,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乙○○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先後可分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就上開二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及量刑均屬妥適。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適用減刑,稍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被害人無法取回,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時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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