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於民國97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市○○區○○路2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而於晚間22時20分許,途經該路143巷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駛入對面之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且天氣晴,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由對向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由無照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504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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