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與另案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6號定執行刑在案,抗告人上開被判刑十月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請併予減刑等語。
二、查檢察官以抗告人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減刑,經原審准予減刑如原裁定所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但對該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次查原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無訛始准為減刑裁定,本院經核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二罪予以減刑,其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固以原裁定未就其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予減刑,而提起本件抗告;但查,法院為減刑之裁定,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為檢察官,而所聲請減刑部分僅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而已,不含抗告人所稱被判刑十月部分,抗告人以其所謂被判刑十月部分未經減刑,遽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先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云云。本院查,抗告人係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另犯轉讓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6號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執更字第668號執行,徒刑起算日期92年5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5月23日。又抗告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經減刑後應執行九月又十五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32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為執行,徒刑起算日期96年5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3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附該前案紀錄表第7、10頁)。是從上開紀錄表觀之,執行檢察官係認為抗告人所稱其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十月部分,已執行完畢,始未併為本件減刑之聲請。是抗告人如認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有誤載或不當等情事,係應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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