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94年3月2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9月28日(於假釋期間再犯,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至90年1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8日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僅施用毒品一次,家尚有老母及殘障之弟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