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年4月,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又16日,9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2鄰北勢58號住處內,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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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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