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89年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復因於89年7月至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刻,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1鄰後湖43之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刻,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1鄰後湖43之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前開90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又被告另曾於96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59
3號繫屬中,然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上開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執行保安處分完畢後,亦已逾5年,且其後至本件犯行間亦未再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案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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