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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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乙○○原名 葉正助 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8534、8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下稱孚佑宮)信徒連署推舉出面辦理孚佑宮第5屆信徒大會及董監事及董事會改選事宜,並當選為董事長,惟受到台南縣政府刁難不予核備。又相對人甲○○曾為孚佑宮第2屆董事長而持有法人圖記及法人登記證,因向台南縣政府報備召開第5屆信徒代表大會籌備會議,台南縣政府固於95年4月4日同意備查,但相對人未向為董事長之抗告人請求召集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即私行請求召集,有違捐助章程之規定,其召集不因經台南縣政府核備而具有效力;為防止孚佑宮內再生雙包案,造成孚佑宮聲譽受創,為此對相對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請求實有暫時禁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實有未洽,據此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甲○○不得在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0號請求確認選舉有效事件確定前或在未請求抗告人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前私自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定有明文;惟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如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之處分,則無異於假處分程序即確定債權人請求之存在,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換言之,假處分相對於本案訴訟而言,本即具有附隨性、暫定性及必要性之本質,如債權人已於本案訴訟中已經提出請求,若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不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台南縣政府提起確認伊所辦理之孚佑宮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及董監事選舉有效之訴,就「被告甲○○不得在未請求原告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前私自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部分,已以聲明請求(見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抗告人何能以假處分之聲請事項直接達與本案訴訟聲明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況抗告人自陳本件聲請目的在於「暫時禁止」相對人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而又稱相對人雖曾由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籌備會議,但因信徒已知抗告人被推舉為董事長,不承認其正當性,會議召集困難未成會等情,本件假處分亦不具備必要性。又抗告人本案訴訟既已進行,其聲明「確認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以下簡稱上訴人孚佑宮)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社區活動中心,93年6月10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社區活動中心,93年6月11日在新營市○○路○○○號之1(一葉日本料理餐廳)信徒連署辦理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及93年6月26日在新營市○○路○○○號之1所為第5屆董監事選舉有效成立。」部分,若獲勝訴判決,亦不會因相對人之召開及選舉結果而受何影響,不能認此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