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私下和解協議內容,將抗告人之房屋進行假扣押,致使抗告人資金週轉困難,公司經營面臨危機。又抗告人秉持欠債還錢願依能力還款,從無惡意躲避、遷移等情,請鈞院審查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而設。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固就假扣押「債權」部分,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其釋明證據,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而為主張,未見相對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既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即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豈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遽而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