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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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玖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玖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能源管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9號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11月至94年9月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9.15公克、空包裝總重1.23公克)連同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21公克)連同包裝袋5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21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9.15公克、空包裝總重1.23公克)連
同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21公克)連同包裝袋5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包裝袋5只(合計淨重1.21公克),經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卷,且被告服用該等毒品後尿液中確係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上開扣押物顯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9.15公克、空包裝總重1.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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