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公訴人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嫌,對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被告早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已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職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提起公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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