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且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減為拘役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改過,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二十六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