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86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8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又10日,並於91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94年1月
30日起算,於9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
5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083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