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80號聲請人 張可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善化高級中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92學年度擔任相對人教師甄試電腦科目之命題人員,違反保守教師甄試考題秘密之義務,而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因而順利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相對人旋於94年5月10日召開93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將聲請人停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94年6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復「本案仍請依本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予以解聘,並於文到1週內重行報核。」相對人乃依上開函旨,於94年6月14日再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聲請人,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94年7月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317號函復准予核備,相對人遂另以94年7月7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聲請人自94年7月7日起解聘。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4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因認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裁字第3262號將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說明原審再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本件聲請人復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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