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93號上訴人 徐茂箖 即信吉西藥房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下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詠健會於93年9月間就非處方用藥印發建議售價表,就銷售價格有所合意,嗣後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項,對從事削價販售及流貨、轉(介)貨(引導消費者購買其他藥品)行為之會員,施以罰款、退會等之處置,以從事共同維持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又本件涉案之廣告藥品廠商會(下稱廠商會)成員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大田藥品有限公司分別於高屏地區指定藥局83家及68家,詠健會會員即分別達前揭二事業指定藥局比例達63.85%及77.49%,於○○○區○○○○○路之市占率極高,對廣告藥品零售市場有相當程度影響力。該會之聯合行為已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不服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混淆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僅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乙事予以斟酌,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平等原則,完全未予斟酌,且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作為裁量上訴人罰鍰之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18條第1項;原判決對於卷內文書拒絕提供上訴人閱覽,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有違,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及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3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顯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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