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78號聲請人 楊貴欽
楊明政 楊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善化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1112、1113、11
14、113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審參加人 龍開 耕作,訂有東隆字第1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屆滿。龍開於98年1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繼續承租,聲請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98年2月10日申請收回自耕,嗣相對人以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35號函知聲請人,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准由龍開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否准聲請人收回自耕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上訴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