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97號上訴人 許仲順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7,924元,另虛列一般扣除額344,840元,被上訴人依法核定漏稅額103,467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03,46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號及第192號判決,均係同一當事人,於不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同類事件,然前述判決,針對類同之事實判定有異,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針對司法實務上發展之不成文判斷標準,自應審酌整體事件、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故意或過失責任及裁罰之必要性,就此等規定應負注意義務範圍之法律上義務或見解不同,其法律適用與法理闡述,應由本院為統攝標準予以判定,故本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應予許可;原判決雖揭示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度之本旨,然上訴人是否故意漏稅,其認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不同,忽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法補稅後,復於97年間一次科處(92年至96年間)上訴人罰鍰及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亦曾言上訴人業已提示足夠之憑證供核,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虛列一般扣除額等情,恝置不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足證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縱申報方式不當,亦經被上訴人依法通知後另行補稅,惟被上訴人遽然於97年間對上訴人92年至96年間之申報逕為行政裁罰,顯然欠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違反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未審酌上訴人漏報及補稅情形,即予處罰,尚有未洽,原判決遞予維持亦嫌疏略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綜合所得稅結算係採自行申報制,亦即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於期限內結算申報各類所得總額、免稅額及扣除額,據以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並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後,自行繳納。是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即負有填寫正確義務。上訴人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各項扣除額欄位,溢填與憑證不符金額,致虛增各項扣除額,以達逃漏稅捐之結果,自有故意;且上訴人虛報扣除額而所漏稅額亦超過1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尚無免予處罰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已屬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表明對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並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