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利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利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簡利宏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犯竊盜罪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3號、第197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數罪即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故揆諸前開規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張簡利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08.01│99.07.28│├────────┼──────────┼──────────┤│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3674號│第6949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63號│100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100.03.21│100.06.24││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63號│100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確│100.04.11│100.07.18││判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789號│第9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