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邱平滿 住高雄市.被告 陳以成
洪梅英 蕭宗霖 蕭雅娟 何慧珠 陳宜佩 陳宜璇 陳宜彤 徐水田 王雪欽 陳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遂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