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木因犯公共危險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木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木因犯公共危險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4.7│99.12.11│├──────┼─────────┼─────────┤│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偵字│屏東地檢100年偵字││年度案號│第12568號│第274號│├───┬──┼─────────┼─────────┤││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0年度交易字第60││││2748號│號││事實審├──┼─────────┼─────────┤││判決│100.7.18│100.04.2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0年度交易字第60││││2748號│號││判決├──┼─────────┼─────────┤││確定│100.8.8│100.06.13│││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考│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533號│字第3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