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李建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機車電門」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證據部分關於證人「 李昱仁 」姓名更正為「 張昱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且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無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所竊之車,亦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77號被告李建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2日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04巷1號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開啟 張乙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763號前執行肅竊勤務時,始尋獲該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乙勤、 李俊霆 及李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