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洊勝原名張庚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洊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節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張庚申」之記載均更改為「張洊勝」,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張洊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第2行「照片3張」應補充為「告訴人 黃建翔 受傷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建翔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即持三節警棍毆打告訴人黃建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三節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34號被告張庚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34巷18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庚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 王雅文 之義父,王雅文與黃建翔係男女朋友。張庚申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上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號「吉多超商」前,因王雅文與黃建翔發生爭執,張庚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三節警棍毆打黃建翔頭部、背部,致黃建翔受有頭部紅腫、右手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經黃建翔報警查獲,並扣得三節警棍1支。
二、案經黃建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庚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翔指訴、證人王雅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附卷及三節警棍1支扣案可稽,被告傷害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