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79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理由補充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助理訓練師,業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資遣在案,因不服相對人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知聲請人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應於同年10月16日解聘(下稱系爭不予續聘函),且其得於解聘前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等,嗣泰源所以其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出業務所需比例,聘任助理訓練師即聲請人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函報法務部予以資遣,經該部以同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核定其資遣案,並准自同年10月16日起生效(下稱系爭資遣處分)。聲請人不服,於同年10月10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有關不予續聘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復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國成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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