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順能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順能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罪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李順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02.26│97.07.19│├────────┼──────────┼──────────┤│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第2307號│第388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97.08.25│97.09.30││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確│97.09.08│97.10.27││判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864號│1911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